缺陷药品致人损害
录入编辑:AB模板网 | 发布时间:2024-03-21|浏览量:202|来源:本站
一、典型案例
甲某因为身体不适在医药店购买了丙厂生产的药,甲某服用后出现腹泻、腹痛等不良反应,后在就医途中晕倒,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甲某因为服药,并发急性肾功能衰竭,同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文件,取消该药的药用标准。法院认为生产者丙公司符合《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三款,免责条款,不承担责任。销售者乙药店不存在过错,也不承担责任。但由于甲某的死亡与服用药物有直接因果关系,且两被告从中获利,按照公平原则,由生产者承担主要责任,销售者承担次要的责任。
本案是一起缺陷药品致人损害的案件,但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的情况下免责,所以本案中的生产者按照法律规定是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但为了维护受害者的权益,在司法实务中,药品缺陷致害案件的处理通常走在当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公平原则,使当事人分摊损失。
二、药品缺陷的概念
药品缺陷是指合法药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不合理的危险,以及假劣药品所致的人身、财产安全损害,即使按照国家药品标准检验合格的药品仍可能存在缺陷。药品缺陷可分为:研究缺陷、生产缺陷、警示缺陷、经营使用缺陷。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要求的药品、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以及不符合药品安全性的药品都属于药品缺陷。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食品药品纠纷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缺陷药品致人损害解决流程
缺陷药品致人损害,对于提供该药品的医疗机构实行过错归责原则,由受害者对医疗机构在提供药品过程中存在过错负证明责任。不能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医疗机构负有为患者指明药品生产者的义务,否则即使不存在过错,医疗机构也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在不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医疗机构只负有为受害者指明药品生产者的义务,待医疗机构予以正确指明后,受害者能否从药品生产者那里获得赔偿的问题则与医疗机构无必然关联。
药品生产者已发生分立或合并等变更的,由其权利义务承继者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因破产等原因已不复存在的,也不宜当然规定由医疗机构负责对受害者进行赔偿,可以通过责任保险、设立专项救助基金等方式来实现对受害患者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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