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药品通用名称
录入编辑:大象康法 | 发布时间:2024-03-21|浏览量:194|来源:药品条例
一、药品通用名称的概念
200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名称管理的通知》规定,药品商品名称的使用范围应严格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除新的化学结构、新的活性成份的药物,以及持有化合物专利的药品外,其他品种一律不得使用商品名称,药品广告宣传中不得单独使用商品名称。
由于某些化学药品的通用名比较长,而且文字晦涩难懂,消费者多以商品名来区分各类药品及药品的来源。而药品生产企业为了宣传需要,故意弱化药品通用名称,强化药品商品名,因此,商品名实际上起着区分药品来源的作用,发挥着商标的功能,从而导致商品名商标化和商标药名化。很多药品生产企业在申请商品名时,忽略了商标的保护,导致商品名被抢注为商标而引发各类纠纷。
综上所述,药品通用名称是一种药品区别于另一种药品的规范化称谓,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药品的标签、说明书、包装上必须使用药品通用名称。
二、药品通用名称的认定
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药品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主要来自于法律规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约定俗成3个方面。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虽都提及商品通用名称,但均没有对什么是“商品通用名称”进行界定。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如果申请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该商品的通用名称;虽在申请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已经不是通用名称的,则不妨碍其取得注册。因此,认定是否属于药品通用名称,应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为准。
目前,我国的国家药品标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药品标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药品注册标准及药品试行标准,上述标准中收载的药品名称均为药品通用名称。
关于药品试行标准问题,从2007年10月1日起,我国将不再有新的“药品试行标准”。2007年6月18日新颁布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中,取消了原《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中关于药品试行标准的内容。2007年9月26日颁布的《关于实施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规定,2007年10月1日起,根据新《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获得生产批准的品种,其药品标准即为正式标准。此前已批准的药品试行标准,仍按照原《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关于药品试行标准转正的程序和要求,申报和办理药品试行标准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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