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纠纷】医院给患者注射过期药品,患者死亡后,医院赔偿16万元
录入编辑:大象康法 | 发布时间:2025-08-06|浏览量:0|来源:本站
日常生活中,我们每个人都会在家里准备一些常用药,以备不时之需。但是,有很多药品,一旦打开以后,保质期就变了。药品不仅需要合理储存,在吃的时候,也要认真看看有没有过了保质期。毕竟,药品过期了,危害可是很大的!
本案中的王某,就是在身体状况不好的情况下,还注射了过期药品,最终病情恶化,直至死亡......
【案情简介】
2015年6月27日,王某因为意识不清2个多小时,被急救中心送到A医院就诊。CT显示脑出血破入脑室,经诊断为脑出血、脑疝、高血压3期,入院后经给予高倍显微镜下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传感器置入手术治疗,后行气管切开术,降颅压。
2015年7月11日,王某家人到重症监护室探视王某,偶然间,竟发现A医院给王某使用的甘油果糖氯化钠注射液,是过期药品!该甘油果糖氯化钠注射液瓶上载明重症医学科13王某,7月10日8时,生产批号:131101-2,生产日期:131111,有效期至:201504。王某输液的时候,药品明显已经超过了有效期。
治疗了一段时间以后,王某的病情还是没有好转。2015年8月31日,王某在A医院处办理出院手续,2015年9月1日,转入B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出血术后、脑积水、多发脑梗塞、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气管切开术后、双侧肺炎、应激性溃疡,给予脑室-腹腔分流手术治疗。
这次手术过后,王某又多次转院治疗,但病情持续恶化,最终死亡。
【维权过程】
想到首次就诊就是在A医院,再加上A医院给王某输了过期的药品,王某治疗后也没有好转。家属便将A医院诉至法院。
为了查明事实,法院依法委托鉴定中心就A医院对王某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该过错与王某目前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多少进行鉴定。得出鉴定意见:A医院对王某的医疗行为存在使用超过有效期的甘油果糖氯化钠注射液的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目前后果存在轻微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不超过5%(仅供委托单位参考)。
后续,王某家属表示对该鉴定有异议,但经查明,鉴定中心不存在违法违规的问题,且案件重审时,王某家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A医院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亦不申请重新鉴定。
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考虑到A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其在重症监护室使用过期药品,过错较为明显,导致医疗过错行为的发生,法院酌定A医院对王某的损失承担20%的过错责任。
【司法裁判】
最终,根据责任比例,法院作出了判决:A医院赔偿王某家人各项损失共计160092.61元。
一审过后,王某家人不服判决,遂又发起上诉。但经过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遂维持原判。
【小律释法】
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的进货查验、保管等制度。禁止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等不合格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第九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三)变质的药品;
(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
(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二)被污染的药品;
(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
(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
(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
在本案中,A医院为王某注射了过期的药品,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小贴士】
在这个案件中,有一个争议的点,就是A医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医院承担20%的责任比例,与过错参与度不超过5%的鉴定意见相矛盾,是不合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所以说,医疗过错参与度只是一个法医学概念,并不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绝对标准。医疗损害责任大小,须综合损害后果、原因力大小及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的因果关系等方面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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