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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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2012年6月7日原卫生部令第58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推进临床科学合理用血,保护血液资源,保障临床用血安全和医疗质量,根据《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五条 卫生部成立临床用血专家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制订国家临床用血相关制度、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协助指导全国临床用血管理和质量评价工作,促进提高临床合理用血水平; (三)协助临床用血重大安全事件的调查分析,提出处理意见; (四)承担卫生部交办的有关临床用血管理的其他任务。 卫生部建立协调机制,做好临床用血管理工作,提高临床合理用血水平,保证输血治疗质量。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省级临床用血质量控制中心,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的指导、评价和培训等工作。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组织管理,明确岗位职责,健全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为临床用血管理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二级以上医院和妇幼保健院应当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负责本机构临床合理用血管理工作。主任委员由院长或者分管医疗的副院长担任,成员由医务部门、输血科、麻醉科、开展输血治疗的主要临床科室、护理部门、手术室等部门负责人组成。医务、输血部门共同负责临床合理用血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工作组,并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临床用血管理工作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认真贯彻临床用血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制订本机构临床用血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评估确定临床用血的重点科室、关键环节和流程; (三)定期监测、分析和评估临床用血情况,开展临床用血质量评价工作,提高临床合理用血水平; (四)分析临床用血不良事件,提出处理和改进措施; (五)指导并推动开展自体输血等血液保护及输血新技术; (六)承担医疗机构交办的有关临床用血的其他任务。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临床用血需求设置输血科或者血库,并根据自身功能、任务、规模,配备与输血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施、设备。 不具备条件设置输血科或者血库的医疗机构,应当安排专(兼)职人员负责临床用血工作。 第十一条 输血科及血库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临床用血质量管理体系,推动临床合理用血; (二)负责制订临床用血储备计划,根据血站供血的预警信息和医院的血液库存情况协调临床用血; (三)负责血液预订、入库、储存、发放工作; (四)负责输血相关免疫血液学检测; (五)参与推动自体输血等血液保护及输血新技术; (六)参与特殊输血治疗病例的会诊,为临床合理用血提供咨询; (七)参与临床用血不良事件的调查; (八)根据临床治疗需要,参与开展血液治疗相关技术; (九)承担医疗机构交办的有关临床用血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临床用血管理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用血管理,建立并完善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并保证落实。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血站提供的血液。 医疗机构科研用血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核准。 医疗机构应当配合血站建立血液库存动态预警机制,保障临床用血需求和正常医疗秩序。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科学制订临床用血计划,建立临床合理用血的评价制度,提高临床合理用血水平。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血液预订、接收、入库、储存、出库及库存预警等进行管理,保证血液储存、运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接收血站发送的血液后,应当对血袋标签进行核对。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的血液入库,做好登记;并按不同品种、血型和采血日期(或有效期),分别有序存放于专用储藏设施内。 血袋标签核对的主要内容是: (一)血站的名称; (二)献血编号或者条形码、血型; (三)血液品种; (四)采血日期及时间或者制备日期及时间; (五)有效期及时间; (六)储存条件。 禁止将血袋标签不合格的血液入库。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血液发放和输血时进行核对,并指定医务人员负责血液的收领、发放工作。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的储血设施应当保证运行有效,全血、红细胞的储藏温度应当控制在2-6℃,血小板的储藏温度应当控制在20-24℃。储血保管人员应当做好血液储藏温度的24小时监测记录。储血环境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九条 医务人员应当认真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督导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评价制度,定期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工作进行评价。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临床合理用血情况排名、公布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量和不合理使用等情况进行排名,将排名情况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公布,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纳入医疗机构考核指标体系;将临床用血情况作为医疗机构评审、评价重要指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 (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 (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 (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 (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 (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临床用血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于1999年1月5日公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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