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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73万余元!头晕入院治疗,错失手术时机成植物人

录入编辑:大象康法 | 发布时间:2025-03-24|浏览量:0|来源: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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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73万余元!头晕入院治疗,错失手术时机成植物人

赔73万余元!头晕入院治疗,错失手术时机成植物人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25日7时30分,唐某因“头晕、四肢无力伴呕吐约2小时”,到A医院急诊部就诊,初步诊断为:“一、头晕查因: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梗死?二、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会诊意见为:“考虑患者有自发蛛网膜下腔出血,但出血原因不明,不排除脑血管病变引起,目前我院条件无法确诊及治疗,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

患者家属同意,经A医院120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

当天10时35分,唐某转至B医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1.小脑梗死;2.脑炎?5月4日行右侧脑室钻孔引流术。

5月18日行全脑血管造影术。明确诊断为:左侧小脑前下动脉动脉瘤破裂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

5月29日行左侧小脑前下动脉动脉瘤栓塞术。最后诊断为:1.左侧小脑前下动脉动脉瘤破裂出血;2.脑室积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积水;5.急性前庭综合征;6.肺部感染;7.颈动脉硬化;8.大脑动脉粥样硬化;9.左侧后颅窝颅板下蛛网膜囊肿;10.结节性甲状腺肿;11.胆囊结石;12.膀胱憩室;13.低蛋白血症;14.电解质代谢紊乱。

7月1日,患者唐某办理出院,共住院67天。

唐某从B医院出院后,继续到其他医疗机构康复治疗。


【维权过程】

做个手术,没想到后续却需要不断地进行康复治疗。因为未能和B医院协商妥当,于是唐某便将B医院诉至法院。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由唐某、B医院抽签选定的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分析认为:

B医院对被鉴定人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贻误诊断与错误诊断,从而误导一系列治疗措施均有悖于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治疗,错失最佳手术时机,未能避免二次出血的发生,降低了减少后遗症和痊愈的可能性,对被鉴定人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损害责任医疗损害责任与被鉴定人唐某当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考虑到蛛网膜下腔出血是一死亡率极高的危重疾病,蛛网膜下腔出血也时常伴有脑缺血、脑梗塞等病灶,被鉴定人唐某的临床症状和体征不甚典型,如无剧烈头痛、无脑膜刺激征阳性等,认定B医院的上述医疗行为中的医疗损害责任的原因力为同等原因。

得出鉴定意见:1.B医院对被鉴定人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损害责任;2.B医院的上述医疗行为中的医疗损害责任的原因力为同等原因。

后续,鉴定中心作出另一鉴定意见:1.据检查唐某呈植物人状态,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1.1款之规定,评定被鉴定人唐某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2.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4.2.l.3及4.2.2.3款之规定,评定被鉴定人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3.比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4.9及依据附录A.6款之规定,评定被鉴定人唐某的护理期限为2019年4月25日直至被鉴定人死亡,营养期为730日(24个月);4.依据粤鉴协[2018]31号附件3《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评定被鉴定人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一次性)+2000-3000元/月(二年内),如果被鉴定人仍存,应视具体情况追加。

根据现有证据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参考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法院酌定B医院承担50%的责任比例。

【司法裁判】

根据责任比例,法院作出了判决:

一、B医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唐某各项损失合计739605.16元;

二、驳回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小律释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医疗事故发生时,唐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确有劳动收入,不计算误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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