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男子腹痛入院,辗转治疗后离世,两家医院共被判赔53万余元
录入编辑:大象康法 | 发布时间:2024-03-07|浏览量:231|来源:凡荣律师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16日17时12分,徐某因“腹痛1月,再发加重5天”到A医院就诊,门诊以胃溃疡收住入院内科二病区。经过入院体格检查、门诊胃镜检等检查,初步诊断:1.胃窦溃疡;2.发热原因待查(感染性发热?上呼吸道感染?);3.左侧颞极珠网膜囊肿。诊疗计划:1.抑酸、护胃、解痉止痛及对症治疗;2.完善相关辅助检查;3.请上级医师指导诊治。
2020年4月17日,徐某入院后反复发热,最高体温38.8℃,加用青霉素抗感染治疗,护胃、抗炎治疗,胸部+全腹CT示:“1.胸部横断位CT平扫未见明显病变;2.肝左叶外侧段不规则低密度影,考虑占位性病变,建议结合增强扫描;3.胆、胰、脾、双肾上腺、双肾、膀胱、精囊腺及前列腺横断位CT平扫未见明显病变”。
科普日常:身体某个部位疼痛,是司空见惯的现象,但有些疼痛一定不能大意。一旦身体出现疼痛,最好去医院检查一下,及时就医,避免“拖”成大病。
2020年4月18日,家属签署“拒绝或放弃医学治疗告知书”,办理出院。A医院出具“双向转诊(上转)单”,转诊目的:“至上级医院治疗”,转送方式:救护中心接送、转诊单位护送、患者自理,患方知情同意签字:空白(未见患方签字)。
2020年4月18日20时24分,徐某因“腹痛4天”转入B医院急诊科,初步诊断:“1.肝脓肿?2.脓毒性休克”。
入院完善相关检查,给予复方氯化钠注射液500ml/瓶*1.00瓶静滴,初步诊断:“1.肝左外叶占位性病变,性质待查:肝脓肿?恶性肿瘤?2.脓毒症性休克;3.呼吸性碱中毒并代谢性酸中毒;4.电解质紊乱;5.低蛋白血症;6.肝功能异常;7.肾功能不全。”
在进行了相关的检查及治疗以后,2020年4月19日17:55,徐某出现心率减慢至37次/分,伴有血压和血氧饱和度下降,查体:“P37次/分,BP41/23mmHgSP02测不出,镇静状态,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1.5mm,对光反射迟钝,皮肤、巩膜轻度黄染”,考虑脓毒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给予立即心肺复苏,至18时27分患者自主心跳上升至156次/分。血压波动在134/68mmg左右,血氧饱和度上升至100%,病情危重,家属签署:“了解病情,要求放弃治疗,自动出院,要求带回气管导管、尿管、胃管及留置针,后果自负”,18时30分自动出院。
出院诊断:“1.肝左外叶占位性病变,性质查:肝脓肿?恶性肿瘤?2.脓毒症性休克;3.呼吸衰竭;4.循环衰竭;5.呼吸性碱中毒并代谢性酸中毒;6.电解质紊乱;7.低蛋白血症;8.肝功能异常;9.肾功能不全。补充诊断:1.呼吸衰竭;2.循环衰竭”。
出院当天,徐某死亡。
【维权经过】
本以为只是简单的“腹痛”,可没想到经过两家医院治疗后,人还是没了,徐某家人实在难以接受!他们怀疑两家医院在诊疗的过程中存在问题,于是找到了大健康法律服务中心,想在专业律师的协助下,弄清楚医院到底存在什么问题。
2021年1月15日,徐某家属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两医院在对患者徐某实施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尽到说明义务、取得患者或者近亲属书面同意的义务、诊疗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
2021年10月11日,某司法鉴定中心得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A医院对患者徐某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为对病情认识不足,抗感染治疗不足,治疗存在一定程度延误,医方存在过错与徐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过错原因力为次要原因,过错比例为30%左右”。
“B医院对患者徐某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为脓毒性休克的初始液体复苏及液体复苏均不到位,抗休克治疗不足。医方诊疗行为与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原因力为次要原因,过错比例为30%左右。”
【司法裁判】
根据两家医院的责任认定比例,法院作出了判决:A医院赔偿徐某家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律师费、精神抚慰金以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合计265683元;
B医院赔偿徐某家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律师费、精神抚慰金以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合计265683元。
后续,B医院不服判决,遂又发起上诉,但二审中,B医院、徐某家属、A医院均未提交新证据,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医疗纠纷律师释法】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B医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载内容“B医院诊疗行为与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原因力为次要原因,过错比例为30%左右”有异议,不认可鉴定意见,对A医院的过错比例认定没有异议。为此,B医院申请重新鉴定,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故而提起上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四十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同时还规定“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案中,鉴定机构由法院审核资质后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同意选定,鉴定程序合法。B医院主张“入院初步诊断病历未能及时填写,是就诊后完善,而鉴定意见认定的是入院后立即做出入院诊断,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因此要求重新鉴定。须知,初步诊断本就应当在病史调查、体格检查后做出并记录,B医院未及时记录既不是患者自身原因导致,也不是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且该病历记录由B医院提供,鉴定材料真实、完整,来源合法,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利益冲突的双方往往不愿接受认定己方责任比例较高的司法鉴定结果,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文件精神,要促进平等、和谐、互信的医患关系的形成,就要避免因重复鉴定久拖不决,激化医患矛盾。对于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严格把关。要注意通过案件审理,充分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转、医学发展和医疗水平的提高。由此可见,法院不支持重新鉴定于法有据,以严谨、高效的方式保护了患者的合法权益。
【小贴士】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诸如,本案中脓毒性休克就是十分凶险危及生命的脓毒症的重型。
早期正确的治疗可以明显降低患者病死率,但如果救治不及时会导致患者死亡,所以医疗机构对于此类情况应当尽快明确病因,采用液体复苏、血管活性药、抗菌和抗病毒药、清除病灶,如引流排脓以及器官支持治疗等,防止病情急剧恶化。
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平时要做好个人清洁卫生工作,注意锻炼身体,提高自身抵抗力。此外,当身体出现某个部位的疼痛时,千万不要一忍了之,让“短痛”变成“长痛”,“小病”变成“大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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